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合规认定标准 | 处罚立案标准 |
1 |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而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 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建设单位涉嫌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而擅自开工建设;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2 |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3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4 | 对违法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涉嫌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5 | 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涉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6 | 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涉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7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涉嫌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8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涉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 9 | 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八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涉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0 | 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八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十二项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社会生活噪声,是指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或其他商业经营活动者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涉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1 | 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涉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2 | 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或者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行政处罚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格式准则(以下简称准则),并根据生态环境管理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应当按照准则编制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和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并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第十二条 企业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基础信息; (二)企业环境管理信息,包括生态环境行政许可、环境保护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信用评价等方面的信息; (三)污染物产生、治理与排放信息,包括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流向、利用、处置,自行监测等方面的信息; (四)碳排放信息,包括排放量、排放设施等方面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应急信息,包括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的信息; (六)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七)本年度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原因; (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评估与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披露年度环境信息时,除了披露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信息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一)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进行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二)发债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存托凭证、可交换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资产证券化、银行贷款等形式融资的,应当披露年度融资形式、金额、投向等信息,以及融资所投项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属于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披露相关环境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以下环境信息: (一)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撤销等信息; (二)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四)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协议信息。 企业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已披露的环境信息进行变更;进行变更的,应当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变更,并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披露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在企业名单公布前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的,应当于企业名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临时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形式披露本年度企业名单公布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涉嫌以下违法行为: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者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未将环境信息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3 | 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涉嫌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4 | 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三)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四)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认定部门取消其检验资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以下违法行为:未依据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计量检定;未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未实时向当地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其监督;未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5 | 对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2.《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环境监测机构和开展自行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不得有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六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环境监测机构有涉嫌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行为;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6 | 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涉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7 | 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行政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计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涉嫌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8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19 |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 1.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涉嫌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3.属于本机关管辖; 4.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